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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辦法》
111/05/30
275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    第 2 條
–    主管機關對考古遺址應訂定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    前項監管保護計畫,其內容如下:
•    一、基本資料:位置、面積、土地地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文化堆積內涵、研究概況及範圍圖示。
•    二、權責規劃及通報機制。
•    三、日常維護:地形地貌及環境景觀之保全、維護及紀錄。
•    四、緊急維護:自然或人為破壞之預防及緊急災害之處置。
•    五、教育及宣導:文宣資料之製作、展示及教育活動。
•    六、經營管理:旅遊參觀、教育活動及環境空間活化利用之規劃。
•    七、考古遺址既有土地利用情形及設施或建築物之管理規劃。
•    八、經費來源。
•    九、委託管理規劃。
十、其他相關事項。
•    第 4 條
–    主管機關對考古遺址應定期巡查,避免自然或人為破壞。
–    前項巡查每月至少一次,並應製作巡查紀錄表;其內容包括考古遺址 名稱、巡查日期、巡查員姓名、考古遺址保存狀況描述、照片及建議 事項。
–    考古遺址因位處偏遠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於監管保護計畫中,明定其他替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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