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 第 2 條
– 主管機關對考古遺址應訂定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 前項監管保護計畫,其內容如下:
• 一、基本資料:位置、面積、土地地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文化堆積內涵、研究概況及範圍圖示。
• 二、權責規劃及通報機制。
• 三、日常維護:地形地貌及環境景觀之保全、維護及紀錄。
• 四、緊急維護:自然或人為破壞之預防及緊急災害之處置。
• 五、教育及宣導:文宣資料之製作、展示及教育活動。
• 六、經營管理:旅遊參觀、教育活動及環境空間活化利用之規劃。
• 七、考古遺址既有土地利用情形及設施或建築物之管理規劃。
• 八、經費來源。
• 九、委託管理規劃。
十、其他相關事項。
• 第 4 條
– 主管機關對考古遺址應定期巡查,避免自然或人為破壞。
– 前項巡查每月至少一次,並應製作巡查紀錄表;其內容包括考古遺址 名稱、巡查日期、巡查員姓名、考古遺址保存狀況描述、照片及建議 事項。
– 考古遺址因位處偏遠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於監管保護計畫中,明定其他替代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