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劃目標
文化資產保存法自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期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嗣經總統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眾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准、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由於興建年代較為久遠,且其興建時期相關建築消防法令規定較為寬松,致部份建築無使用執照沿用迄今,其修復或再利用時,以目前法令規定檢討有相當程度的困難,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原則的特殊性,無法於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中整修相關設施,以符合現行建築消防法規之規定。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仍有必要於修復或再利用時,要求其在建築結構、構造與消防安全上,必須有個別特殊之使用限制條件,以落實保障公共安全之目的。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若能符合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時,仍不宜排除相關規定。但若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因難時,應准許其依文化資產特性,提出因應計畫。由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建築、消防主管機關,邀集專家、舉者及專門職業技術围體代表審核之。會議審議結果同意排除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如因公共安全之使用特别限制條件,應加註之,以因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差異性,並依個案之特殊性檢討其計畫內容,以為處理同意使用之依據(參考「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總說明」)
第一章 前言及建築摘要
第二章 建築管理之因應措施
第三章 建築結構之因應措施
第四章 消防設備之因應措施